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法律法规,遵守各个国家的法规不仅有利于公司成长,更能树立良好的企业领导人形象。
英国公司法由现行有效的1948年公司法为主体构成的各种英国公司法律的总称。包括《1948年公司法》;《1967年公司法》第一、三部分;《1972年苏格兰公司法》(浮动担保和受让人);《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》第九节;《1976年股票交易法)》(买卖成交);《1980年公司法》和《1981年公司法》。
英国公司法以成文法为主,判例仅在法院解释有关成文法时具有重要意义。英国于1841年成立“合股公司法起草委员会”,并于1844年正式颁布英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律即《合股公司法》。该法明确划分了合股公司和合伙的界限,允许公司股份转让,采用完全公开原则,规定了公司股份制度,但禁止合股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形式。经过激烈争论,1855年又颁布“有限责任法”,允许合股公司依照法律采用有限责任。次年,该法被并入《合股公司法》。
1862年,《合股公司法》经重大修改,首次正式称为“公司法”,并允许成立保证有限公司。19世纪末20世纪初,英国又多次补充和修改公司法,陆续允许公司减资和变更宗旨,采取强制审计制度以及允许设立私人公司等。《1948年公司法》依据当时有效的各种公司法律制定而成,并一直沿用至今。
英国公司法将公司主要分为有限公司、保证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。
其中,采取有限责任形式的公司又分为公开公司和私人公司。公开公司原仅限于可以公开募集股份的公司,1980年修改公司法后,它与私人公司的界限逐渐模糊。无限公司主要为贷款互助会、投资公司、家庭地产公司等极少负债的公司采用,资本可以划分成股份,公司成员在退休后可将股份或份额交给公司。根据《1967年公司法》,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,可以进行相互转换注册。
英国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广泛。由于《1976年股票交易法》(买卖成交)为英国公司的基本组成部分,英国公司法调整在其它国家属于证券管理法的内容。同时,不依照《1914年英国破产法》,不能宣告公司破产。因此,公司破产应当依据英国公司法有关公司清理(Windingup)的规定进行。